第2种观点: 一、破产债权申报后又收回如何处理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又收回的,视为没有申报债权,管理人不需要登记造册,将其编入债权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诉讼。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种类1、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2、人民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3、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4、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申请复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所以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收回的,债权人不需要将债权登记造册。
第3种观点: 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而旧《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显然是违背法理、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规定。但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自身也可能具有过失,所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外,补充申报人对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原则上不得再提出异议。需注意的是,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按照审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需注意的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有些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债权有可能因产生时间过晚而无法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但此种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非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债权的核查确认费用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作为破产费用支付。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核查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成本较高,如果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不分数额大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大小,都召集债权人会议核查,显然违背经济原则,会损害多数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当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不大、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时,可以考虑不召集债权人会议,而采取变通的方式核查债权,如将债权申报材料发给各个债权人进行书面核查,并由管理人负责对核查中的问题进行核实解决。新破产法规定,可以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确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时间点,需要认真研究且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债权人在不同程序中可补充申报债权的具体期限也有不同,需要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在此之后仍然允许补充申报债权,由于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已经做出的决议就要作废,甚至人民对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认可也要作废,必然造成破产程序的浪费与不当延误,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对应,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债务人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后,又依法被终止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破产转入破产程序,这时,因破产程序已经转为清算程序,而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时点是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所以在破产程序转换后,原未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在清算程序中继续依法补充申报债权。